向检察院申诉书

向检察院递交的申诉书如何写?那么,下面请参考公文站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向检察院申诉书相关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向检察院申诉书1申诉人因不服xx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上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特向贵院提出申诉向检察院申诉书2

向检察院递交的申诉书如何写?那么,下面请参考公文站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向检察院申诉书相关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向检察院申诉书1

申诉人: 毛 男 x年8月20日出生 汉族 无业

奉化人 居民 住址:奉化市路x号

被申诉人: xx省卫生厅 住址:xx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杨 职务: 厅长

申诉人因不服xx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上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 诉 事 项

请求撤销xx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上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杭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责令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 实 和 理 由

一.申诉人以被申诉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申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向法庭递交一份书证时,但没有说明这份书证内容,而作为专业与法律打交道的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却又没有将被申诉人所递交的书证,让申诉人质证、认证,纯粹属于司法明显不公的审理行为。(见x年11月15日上城区法院开庭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四行起。。。。。。),正因为没有质证、认证,就由此导致本案的诉讼,受到莫名其妙的败诉。如此审理行为检察院公文写作,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因此来讲,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所提及的“。。。。。。且在一审庭审中向你举证并亦经你质证。。。。。。”之事,不符合笔录中所写的事实。而且当时法庭拒绝本人复印庭审材料。由于年年申诉、上访,时过若干年后,在律师的指点和提醒下,申诉人就在法院档案室,竟意外发现有一份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当事人身份,向宁波市卫生局申请,对毛耳聋提请省职业病诊断机构重新诊断的函。在此情况下,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就得到了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关于毛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的诊断文件,由此就被原审法院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是造成申诉人对本案行政诉讼案的败诉的原因。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纳复议机关得到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而且,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同样也违反《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作为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关于毛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同样也违反《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第九条申请鉴定,会诊的程序的规定:“ 由当事人(本人或单位)或职业病诊断机构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疑难病例会诊的申请。。。。。。提供由厂方出具的职业接触史(盖章有效)。。。。。。”根据以上所提供的法律、法规、章程的条文的规定,就可以显而易见原审法院和行政复议办公室,是以违反程序来审理行政争议案件,而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则是以违反程序而作出诊断文件。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依法办案,为此,申诉人根据从法院档案室得到的,由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当事人身份,向宁波市卫生局申请,对毛耳聋提请省职业病诊断机构重新诊断的函,由于法院庭审时,法庭没有将这份函交给申诉人,也没有叫申诉人质证、认证,详见所附的《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由于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才导致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判。因此,申诉人就将这份《奉化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函》作为新证据,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和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本案给予再审申请时,但却竟会被法院故意闭起眼睛胡说“你所提交的系从xx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xx省卫生厅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在一审期间向你举证并经过庭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注:如此说法简直是胡说八道,纯粹属于无视事实情况存在,而以强势故意欺侮弱者的审理行为。必须立即纠正。)难道申诉人提交的检察院公文写作,但却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申诉人所递交的《奉化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函》的书证,就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吗?这无非是在暗示当事人,民不可以告官。因此来讲,省法院的说法,有违全国人大所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在是太欺侮人啦,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而且省法院在通知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向你发()行监字第195号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13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对省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向本人所发的函,作为不予受理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书依据,并将再审申请材料退回给本人。对此,申诉人不服,理由是,本人从法院档案室所复印到的在一审期间没有叫申诉人质证的证据名称是《奉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函》,而当时复印的时间是x年11月12日,也就是说这份证据是在最高法院作出第195号函5年后才得到的。为什么不是新证据?再说最高法院在函中而是以“经审查,你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定,望服判息诉。”它是告诉申诉人因证据不足,劝本人服判息诉,但其则没有作出裁判或驳回之事。附x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函。因此来讲,省法院所引用的最高法院的函,不适用本案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因此来讲,省法院对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属于错误的审理行为,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二.根据xx省卫生厅所制订的《xx省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凡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职工应持单位的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的证明材料,到本地区,本部门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诊断组织就诊。。。。。。”第十八条的规定;“就诊人员对职业病诊断不服,有正当理由的,可向上一级职防机构和诊断组织提出复诊的要求。。。。。。”及以上《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章程》中所提到的第九条的规定,都明确规定作职业病诊断,必须由职工本人或就诊人员或当事人,都有权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诊断的申请,但作为本案当事人申诉人,就根本没有向非法组织xx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和合法组织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病诊断的申请,因此来讲,由这二个诊断机构对申诉人所作出的诊断结论,应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申诉人也无理由向它的上一级诊断机构提出复诊的要求。而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来请求xx省卫生厅予以撤销因违法所作出的诊断文件。但xx省卫生厅拒绝撤销,则属于行政管理工作的渎职行为,只好通过司法途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来讲,作为终审法院所作出的驳回上诉中的认为;“。。。。。。如上诉人对省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应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在《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的审查中认为;“。。。。。。本案纠纷是由于你对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毛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和《关于毛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有异议而引起,上述意见属于诊断技术行为,并非xx省卫生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你对上述意见有异议,应向上一级有监督检查职能的国家职业病诊断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予以救济,而非坚持对本案的一再申诉。”的审理,是不符合日常生活社会逻辑的违反程序的审理行为,特向贵院对本案提出申诉。

三.根据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认为“。。。。。。本案纠纷是由于你对xx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毛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和《关于毛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有异议而引起,上述意见属于诊断技术行为,并非xx省卫生厅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在《关于毛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中已经定死结论“3。该患者在其它医疗单位作出的诊断意见一律无效,以此为准”和《关于毛突发性耳聋的复议意见》中也已经定死结论:“。。。。。。请各有关单位自发文之日起按此执行》”,都属于行政式命令的说法,难道说这也属于诊断技术行为吗?因此才是导致申诉人得不到因工负伤生命保障待遇的焦点原因。如此审理,简直是欺侮当事人的审理行为,必须予以根据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为此,特向贵院对本案提出申诉。

四.自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申诉人才知道xx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是一个没有经过xx省卫生厅批准设立的非法组织。因此这个组织没有职业病诊断权,其所作出的《关于毛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应认定为无效。据xx省卫生厅的说法:声称xx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就是xx省职业病诊断组所下设的职业中毒诊断小组,但其却不能提供当时xx省卫生厅有关这方面的行政批文。如此谎言使人无法认可。为此,根据国务院x年10月25日第43号文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和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用印章管理的通知》第三款中的规定;“。。。。。。未经登记而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使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由于xx省卫生厅拒绝撤销没有行政批文的xx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所作出的《关于毛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的诊断文件,已经属于行政管理工作的渎职行为,并也给申诉人造成已有23年的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但本案却被原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就以作出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的行政裁定,则属于错误的审理行为,必须予以依法纠正。为保证司法公正,特向贵院提出对非法组织xx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所作出的《关于毛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之诊断文件,必须给予撤销的申诉。

五.申诉人根据x年3 月3日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处,得到其向xx省卫生厅调取到的,由非法组织xx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所作出《关于毛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诊断文件的依据,是一份题为《关于毛情况材料》书证。而这份书证则属于没有盖公章,也没有个人签名,而且又与事实根本不符的匿名伪证材料,但却被xx省卫生厅认定为是厂方提供的材料,这纯粹属于百分之百欺侮申诉人的行政行为,必须立即予以纠正。而由这份伪证材料作为诊断依据,所作出的诊断文件,这才是导致申诉人得不到因工负伤生命保障待遇的真正的焦点原因,因此,对这份诊断文件应认定为无效。只因作为卫生行政管理机关xx省卫生厅,拒绝撤销由非法组织xx省职业中毒诊断小组所作出《关于毛突发性耳聋处理意见》的诊断文件,这属于行政管理工作的渎职行为,现只好向贵院提出对本案申诉。

六.根据当时原审法院开庭传票通知,对本案定于x年11月15日下午1时40分开庭,时至刚开庭时,法院才将被申诉人于同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交给申诉人签收,而导致申诉人对本案的庭审,处于被动及无法作相应的反驳。因此来讲,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审理程序不合法,才导致影响本案公正裁判。为此,特向贵院得出对本案的申诉

说明:

1.关于以上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所提的事实和理由,是针对新证据来提出再审 申请的。因为终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时间是x年2月6日。而这3项证据都是发生在驳回上诉时间之后。

2.终审法院在x年7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作调查笔录时,不知何故,申诉人多次请求法官将本人讲的重点话打入,却被拒绝。只好自己作手写补入。但法院却没有在《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提起,如此审理,纯属司法明显不公,特向贵院提出对本案的申诉。

此致

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向检察院申诉书2

申诉人张、男、x年5月8日出生,汉族、xx区第二运输公司工人,住xx区xx街x委x组,电话:

x年12月31日,xx区人民法院对刘流氓一案,作出()刑字第86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有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x年8月13日,xx区法院以()伊区刑字第57号判决,对刘重审改判六年。

x年12月15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一上字第51号判决,又将刘终审改判无罪。

法院对加害人刘终审改判无罪之后,被害人即本申诉人依照当时实施的《刑诉法》()第148条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可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之规定,向xx市检察院申诉。

结果,市检察院却向申诉人告知:对市法院的判决不服,只能向市法院申诉而不能向市检察院申诉,因为判决不是检察院作出的,市检察院不予受理对市法院上述刘无罪判决不服的申诉。

申诉人无奈,只好向市法院申诉。正如民间谚语所说:“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x年12月30日,市法院通知申诉人:“驳回申诉”。

最近,申诉人经过多方咨询律师、法官等法律专业人员得知,市检察院当年拒不受理申诉人的申诉是错误的,是违反当年法律规定的违法失职行为。故现在依照现行法律再次向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对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上字第51号判决,提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事实与理由:xx市法院认为(《判决书》第2页):“刘单独和伙同陈刚等四人两次去张家,目的是索要劳动报酬和要求张领其看病,并非寻衅滋事,系属民事纠纷而发生殴斗,原审以流氓罪科刑不当。”

显然,申诉人到底是否欠刘劳动报酬是本案基本事实。按市法院自己的逻辑,欠,就是索要劳动报酬而并非寻衅滋事,原审以流氓罪科刑不当。

问题恰恰在于,法院对“申诉人到底是否欠刘劳动报酬”之本案基本事实——根本就没作审理,自然也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所谓“现查明”(《判决书》第1页)“刘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晚六时许,去个体养车户张家索要工钱”完全是毫无证据的凭空认定事实,实属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故请求支持申诉请求,提请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依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12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第13条之规定,也请求向申诉人“当场书面答复”受理本申诉。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x年二月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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